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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七七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
尚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陸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右原告與被告陸益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玖佰玖拾元,而原告僅繳納壹仟元裁判費,尚欠玖佰玖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玖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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