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 原告
- 尚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陸益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4年8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