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1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慶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之聲明及陳述: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1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被告係從事電腦資訊系統設備之加工製造,因電腦外殼電鍍加工及印刷電路基板電鍍加工所需,於民國93年11月至94 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50%硝酸、ACS精製硝酸、硼酸等基本化學材料,含稅價總計 391,148元。嗣被告受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之際,竟稱原告所供上開化學材料中,部分品質、濃度未符契約約定,而主張瑕疵扣款,惟原告否認所提供之化學材料有瑕疵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應就此立證,否則當獲不利判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之貨物並無瑕疵,且送貨當時被告就會採樣檢驗,沒有問題才簽收,而被告提出之檢驗報告,都是由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出具,有欠公信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係從事電腦外殼電鍍加工及印刷電路基板電鍍加工工作,為清除在電鍍電路板後於鎳槽槽壁所附著之鎳料,必須以硝酸清洗,使其易從槽壁脫落剝除,故自93年11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硝酸等基本化學材料,惟於93年12月底,被告在加入93年12月20日自原告處所購得之68%硝 酸,並進行加溫清洗後,發現原不鏽鋼鎳槽槽壁有嚴重腐蝕之情況,根本無法進行電鍍加工,被告遂決定停工一星期進行逐項檢查,最後發現問題係出在原告93年12月20日所出售之硝酸竟含有鹽酸成份,硝酸與鹽酸中和所產生之氣體具有強烈腐蝕性,該揮發之氣體腐蝕不鏽鋼鎳槽槽壁,並透過排風系統,連帶影響隔鄰之鍍金槽亦一併腐蝕,造成鎳槽與金槽鏽蝕,電路板在該等槽中經過電鍍之後,電路板第一層鎳與第二層金之間不易接合,容易剝離之瑕疵,生產之貨品全數無法使用,連帶鎳槽及金槽亦毀損無法使用。 (二)原告給付之硝酸中摻有鹽酸成份,顯然不具備契約所約定之效用及品質,屬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其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硝酸有瑕疵,造成3只鎳槽及1只金槽腐蝕損壞,必須重新購置使用,其中1只鎳槽之成本即高達130,000元,3只共計390,000元。而被告原本於鍍金槽內添加向台灣麥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麥特公司)所購置之「76994 PLANAR IMMERSION GOLD 」藥劑及向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金鹽」,上開藥劑亦遭鐵離子污染全數報廢,其中「 76994 PLANAR IMMERSION GOLD」藥劑每公升90元,「金鹽」每公克315元,「76994 PLANARIMMERSION GOLD」藥劑共添加330公升,計29,700元,「金鹽」部分共添加800公克,計 252,000元,兩者合計281,700元。再者,因原告出售之硝酸有瑕疵,導致製作出來之成品不符客戶要求被退貨等損失,共計 808,074元,以上三者合計 1,479,774元。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債權為 391,148元,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貳、反訴部分之聲明及陳述: 甲、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同前本訴部分之陳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貨款債務抵銷後,剩餘 1,088,626元,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500,000元。 乙、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本訴原告方面陳述(二)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抵觸而設。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以為防禦方法,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核其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陸續向其訂購50%硝酸、ACS精製硝酸、硼酸等基本化學材料,尚有貨款391,148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12月20日交付之硝酸含有鹽酸成份,是否為真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其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固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但如債權人已受領給付,債務人更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者,關於給付是否不完全之點,即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另在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於前揭積欠買賣價金 391,148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僅主張其對原告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為抵銷抗辯,而被告所指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出售之硝酸已交付被告受領,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受領之硝酸含有鹽酸成份之瑕疵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就原告於93年12月20日交付之硝酸含有鹽酸成份之事實,提出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上村公司)分析報告書、揚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析結果報告表、台灣麥特公司化金槽藥液分析結果各1份及照片8張為證,惟原告已否認其出售之硝酸含有鹽酸成份之瑕疵,且被告主張含有鹽酸成份之系爭硝酸已全數用罄(見本院卷第73頁),則關於原告出售之系爭硝酸是否含有鹽酸成份之瑕疵,本院僅得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判斷。查被告於簽收系爭硝酸時,並未抽樣檢驗,固據證人余蘊臻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2頁),然系爭硝酸是否含鹽酸成份,並非經通常檢查程序所不能發現之瑕疵,被告自得取少量樣本進行檢查,且硝酸中含有鹽酸成份既具有強烈腐蝕性,動輒可造成被告產品或設備之嚴重破壞,則被告不為檢驗即加以簽收,簽收後系爭硝酸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則系爭硝酸是否可能遭被告人員不小心添加其他化學藥劑,尚非無疑。雖被告主張系爭硝酸發生問題後,已即時通知原告,然被告通知原告時係已自行透過前開各公司檢驗,並出具檢驗分析結果報告之後,參諸原告將採樣樣本交付證人馮德義即台灣上村公司業務員時,並未昭公信請原告公司派人員見證,以確認送分析之樣本即為原告之交付之系爭硝酸,且證人馮德義亦未全程觀看採樣過程(參本院卷第64頁),並係由被告公司人員(即張保光)採樣後交付證人馮德義,則原告質疑採樣之樣本是否即為原告交付之系爭硝酸亦非無憑,此部分被告既未能再提出證明資料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執前開台灣上村公司出具之分析報告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硝酸確實含有鹽酸成份,尚嫌不足。再者,證人詹吉隆即台灣麥特公司之行銷人員固受被告委託將鍍金之藥劑作分析檢驗,結果發現鐵成份超過標準值,應係鎳槽遭鐵污染,但證人詹吉隆並無法知悉污染源為何,已據證人詹吉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雖證人詹吉隆就其檢驗結果配合被告提出之前揭台灣上村公司出具之分析報告,判斷遭成鎳槽遭鐵污染之原因應該出在氯離子上,然台灣上村公司分析報告之採樣樣本既不能證明確為原告所交付,則證人詹吉隆之證述及台灣麥特公司出具之報告,亦難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硝酸確含有鹽酸成份。 3、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93年12月20日交付之系爭硝酸確含有鹽酸成份,則其依民法第354條、360條、227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債務抵銷,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以上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硝酸有反訴被告應負責任之瑕疵存在,理由已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1,479,774元, 實乏所據,是反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本、反訴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