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 原告
- 運廣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泓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9之2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21,971元之支票4紙,詎於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 │ │92年5月3│26,250元 │92年6月2日│BH0000000 │ │ │1日 │ │ │ │ ├──┼────┼──────┼─────┼─────┤ │ │92年5月3│350,001元 │92年6月2日│BH0000000 │ │ │1日 │ │ │ │ ├──┼────┼──────┼─────┼─────┤ │ │92年5月3│44,275元 │92年6月2日│BH0000000 │ │ │1日 │ │ │ │ ├──┼────┼──────┼─────┼─────┤ │ │92年5月3│1,445元 │92年6月2日│BH0000000 │ │ │1日 │ │ │ │ ├──┴────┴──────┴─────┴─────┤ │上金額合計421,97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