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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原告
臺力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
30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告
甲○○ARNEC

           在臺住所

      丙○VERGEL

           在臺住所

      乙○ATANAC

           在臺住所

      丁○○DE VE

           在臺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4人係經由設於菲律賓國之JVR PLACEMEN T CO.INC公司(下稱菲律賓仲介公司),仲介來臺,並於訴外人美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百利公司)設於桃園縣新屋鄉○○路240號之工廠工作,伊經菲律賓仲介公司授權處理被告4人在臺工作期間之相關問題;被告4人來臺前,各向菲律賓仲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同意自民國91年9月起至93年10月止,按月自金百利公司核發之薪資中扣除1,000元,並均已由菲律賓仲介公司收取完畢,詎被告4人於受僱期滿離臺前,竟否認前揭借款之事,並要伊負責返還前揭遭扣除之款項,然伊僅經菲律賓仲介公司授權處理被告4人在臺事務,並未收取前揭款項,被告4人自不得對伊請求,爰求為確認被告4人各對伊請求返還自民國91年9月起至93年10月止,每月給付1,0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本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查:依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可知係被告4人與菲律賓仲介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原告僅係受菲律賓仲介公司授權,處理被告4人與菲律賓仲介公司間之在臺事務,原告並非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難認就此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況且,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已經由菲律賓仲介公司收取而獲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確認業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此外,原告所主張因被告4人要求其返還前揭扣取款項,伊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確認被告4人對伊並無債權請求乙節,亦據被告4人出具切結書,表明與原告間之責任歸屬已釐清完畢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本件是被告一直找不到菲律賓的仲介公司,因為原告是菲律賓仲介公司在臺灣的代理人,所以被告4人才找上原告,並表示不協調的話就不離境,後來雙方達成和解了,才有卷附切結書,(切結書所謂雙方責任已經釐清是何意?)就是伊上開所述,被告4人的工資是菲律賓仲介公司所收取,用以清償借款,與伊無關,伊只是負責菲律賓仲介公司有關在臺灣的仲介業務等語。則被告4人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並未否認,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存在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事實,不僅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又原告與被告4人間就此並未有何不明確之處,是按上所述,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許泰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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