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 原告
-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卓亨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桃園縣
- 被告
- 甲○○ 住桃園縣
- 2樓
戊○○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亨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丁○○、甲○○、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2年9月13日起至95年8月13日止,分36期按期清償,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20,876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簽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授權原告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金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詎被告卓亨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5月13日起即未繳款,原告即依前開授權書之約定,自行在系爭本票填載積欠之金額318,877元、發票日為94年7月4日、到期日為94年5月13日,嗣經原告催告請求付款,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318,877元,及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731號,係屬本院管轄區域,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18,877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上開利息部分當庭減縮為自發票日即94年7月4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卓亨企業有限公司、丁○○、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復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本票之簽發及付款所準用。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為94年7月4日,到期日卻為94年5月13日,其到期日顯然在發票日前,本院認到期日為本票相對的應記載事項,既然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於發票時已無從提示,即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318,877元,及自發票日即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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