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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許泰誠

  • 當事人
    關寶宗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985號原   告 關寶宗(樺峻企業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號 被   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7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翁如瑩律師 沈之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樺峻企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訴訟進行中,該公司將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關寶宗,關寶宗並聲請承當訴訟,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陸續向樺峻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紙漿包材等貨物,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7,395元,該公司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惟該貨 款迄今仍未獲清償,樺峻企業有限公司業已將該貨款債權讓與伊,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367,3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業經鈞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整字第2 號緊急處分裁定在案,嗣並於同年9月27日裁定延長,依上 開裁定主文意旨,伊之債權人對於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伊對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故原告自不得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況且,伊公司既經前揭緊急處分,且此未能給付事由不可歸責於伊,在此緊急處分裁定之後,自不得再對伊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向樺峻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貨物,貨款合計為367,395元,該公司已依約交付上開 貨物,惟該貨款迄今仍未獲清償,樺峻企業有限公司業已將該貨款債權讓與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債權轉讓書等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貨款,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被告抗辯因向本院聲請重整,業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緊急處分,並於同年9月27日延長90日等事實,有各該民事裁 定在卷可按。惟按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換言之,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 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而言。而民事訴訟之目的為何雖有爭論,但其應非為現實地實現私權所設,故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是上開民事裁定第1項所指被告之債權人對於被告之 債權不得行使,應指不得請求為現實之給付,非限制債權人依民事訴訟等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可採。次依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規定,於重整債權準用之。是縱然被告已經裁定准予重整,但在上開緊急處分後,重整裁定成立前所發生之利息,仍得為重整債權。況且,依前揭本院緊急處分裁定,本件是因被告自身經營問題,以致自有資金不足未能清償債權,而向本院聲請重整,是其對於原告貨款債權未能清償,自有可歸責事由。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部分,僅得計至為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之日即94年7月4日止云云,而否認原告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3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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