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保固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台灣保固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為付款人,支票號碼T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4年1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495,000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於94年1月10日提示請求付款,竟被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495,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揭證物,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票款1,495,000元,及自其前揭提示日即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