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陳勇松
- 法定代理人丙○○、甲○○○、乙○○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瑞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瑞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左: 主 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相對人)」欄關於相對人「瑞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甲○○○」之住所應更正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三一之六號」;關於 相對人「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街 一號」、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應更正為「乙○○」「住臺中市○區○○里○鄰○○ 街二九九號(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之更正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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