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七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瑞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左:
主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相對人)」欄關於相對人「瑞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應更正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三一之六號」;關於相對人「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街一號」、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應更正為「乙○○」「住臺中市○區○○里○鄰○○街二九九號(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之更正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