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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
國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銘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84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1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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