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相對人
- 國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資銘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84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1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