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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一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一О號

原告
甲○○即一元企業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飛達輪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伍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叁仟伍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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