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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許乃文

  • 原告
    甲○○即一元企業社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一О號 原   告 甲○○即一元企業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飛達輪胎)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 伍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叁仟伍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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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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