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二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二О號
- 原告
- 乙○○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戴幼
- 原告
- 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榮成
- 原告
- 喬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煌和
- 原告
-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柏
- 原告
- 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張珠
- 原告
-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漢林
- 原告
- 志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琴
- 原告
- 泰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棟
原告因請求被告丁○○即益興捲門材料行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百八十元,然原告業已繳納一千元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法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並於
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法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