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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補字第27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補字第273號

原告
甲○○
被告
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呂美湘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應繳裁判費19,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8,8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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