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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補字第3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補字第354號

原告
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
被告
寶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5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經核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許泰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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