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補字第3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補字第354號
- 原告
- 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群
- 被告
- 寶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5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經核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