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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簡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勞簡字第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告
鼎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 85年2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將其派駐在台聯公司、富聯公司擔任駐衛警,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孰料,於 94年10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當時不是原告值班時間,原告是值夜班,當日早上 6時40分下班,由許士詮接班,原告約 7時回到家中),原告之太太吳月娥接到被告電話通知,要原告前往被告辦公室,原告抵達後,裏面有經理鍾耀錦、副理丙○○、鄒桂雯等人在場,原告問鍾耀錦經理:「有事嗎?」鍾經理回答:「你工作到 94年10月4日終止。」原告問:「有退休金與資遣費嗎?」鍾經理回答:「沒有。」原告再問一次,鍾經理仍然回答:「確實沒有。」後來,站在桌子旁邊的丙○○副理拿著離職書 1份,要原告簽名,並說:「工作至 94年10月4日夜班為止。」原告當時考量:不要當場撕破臉,爭吵起來不好看,就在離職書上簽名。本件被告主動向原告說工作到 94年10月4日終止,顯係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原因(例如:業務緊縮、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 等),至被告雖有寫離職書,惟係在被告已經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且到達原告之後,故原告所寫的離職書,不具有任何法律上意義。原告自85年2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94年10月4日收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計算原告繼續工作之期間為9年又8個月,即9.67年,原告 1個月的平均薪資為25,80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49,563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5,808元,合計275,371元,為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富聯輪圈股份有限公司需警衛保全員而與原告簽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臨時契約工勞動契約書,由原告負責該公司之警衛安全管理工作,因原告年邁(24年8月12 日生),客戶頗有微詞,數次請求公司安排接替人員,原告亦有辭意,經公司徵人訓練後,派往見習,原告亦知悉有人見習接替,乃於 94年10月5日主動申請辭職,並簽立辭職申請書,經公司核准後,於契約屆滿後主動離職。惟原告於主動離職後,再於 94年11月9日來函撤銷辭職書,查其離職原因係原告親筆書寫年齡限制離職,要難謂受欺騙而簽字未看內容,自不容許其片面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則辯以係原告主動申請辭職,並提出員工辭職申請書 1紙為證,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係自行向被告申請離職或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因為客戶反應原告年紀太大,所以通知原告,並派人準備接原告之工作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9頁),且證人鄒桂雯亦於本院證稱:客戶跟公司要求因為原告年齡的問題,想換人擔任警衛,公司有派人去向原告見習, 94年10月4日有約原告到辦公室談,談的內容是要安排原告至其他地方,但是原告很緊張一來就問有無遣散費,公司都尚未提及要安排他到別的地方,經理表示如果自己要離職,就沒有遣散費的問題,原告當時對沒有遣散費一事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也說要離職,丙○○副理就拿離職書給原告寫。伊沒有聽到有人跟原告說工作到 94年10月4日為止,以後不用再來上班的話等情(詳參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確因客戶反應原告年齡太高,請求更換駐警,並已事先派人員至原告工作地點見習,而原告自無可能不知其工作之地點將另由人擔任駐警之事實,則在被告於94年10月4日請原告至辦公室洽談時,原告心理上或已存有將離開原工作地點之心理準備,惟以現今社會失業率高,謀職不易,在被告尚未表示將如何安排原告職務之前,原告實難預知被告公司究欲與其終止勞動契約,或欲將其安排至其他工作地點繼續任職,應無可能一進入辦公室即直接詢問有無資遣費,而不予理會被告公司有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況原告自85年2月15日起即在被告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迄至94年10月止,已逾9年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少有9個月之資遣費,衡情更無在被告表示自行離職並無資遣費後,仍無任何異議而主動申請離職,顯見原告離職之原因應為被告於 94年10月4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聞情始向被告詢問關於可否領到資遣費之問題,故證人鄒桂雯證述關於未聽聞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主動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乙情,實悖於常情而難採信。至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內容雖為原告所親自書寫,然依本院前揭判斷,原告係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始填寫,則被告執員工離職申請書係原告親自書寫,主張係原告主動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尚難憑採。

四、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既於94年10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自85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計9年8個月,依前開規定應發給9又8/12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參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5,80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 249,477元(計算式:25,808元×9月=232,272元,25,808元×8/12月=17,205元,232,272元+17,205元=249,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9年8個月,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惟被告於94年10月4日未經預告即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5,808元,應屬可取。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275,2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在275,2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係因其計算資遣費之方式與本院有異(僅有86元之差),本院酌量前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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