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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救字第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救字第7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1分公司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受理在案),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提供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此有卷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影本各1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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