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聲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栢新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勞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