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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尤碧海
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相對人
尚渼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3年壢簡字第769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及依聲請人所提支出費用之收據後,確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許泰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4,960元│由聲請人墊付  │
├───────┼──────────┼───────┤
│測量費        │             4,720元│由聲請人墊付  │
├───────┼──────────┼───────┤
│影印費        │                10元│由聲請人墊付  │
├───────┼──────────┼───────┤
│戶籍謄本規費  │                70元│由聲請人墊付  │
├───────┼──────────┼───────┤
│土地登記謄本規│               160元│由聲請人墊付  │
│費            │                    │              │
├───────┴──────────┴───────┤
│上金額合計9,9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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