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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1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益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駿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附表所示由被告益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駿樺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56,702元,惟於遵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6,702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許泰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94年12月│956,702元   │94年12月12日  │SB0000000   │
│1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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