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 原告
- 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寶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零柒拾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其餐廳營業餐具洗滌事宜,於民國91年間分別向原告簽訂純租機合約書三件(下稱系爭租約),承租G-Winner全自動洗碗機設備,並提供1.2%之損耗率,惟租約期限屆滿後,經雙方盤點,發現原告所有之設備、餐具有所遺失,其分述如下(請求金額細目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1、就「林口酒廠員工餐廳」部分:該租約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5,000元(不含稅),租賃期間自91年7月 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履約保證金為 5萬元,惟租期屆滿後,經盤點發現有設備遺失180元,餐具遺失54,572元,合計54,752元,扣除原告提供之耗損率1.2%及保證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95 元。
2、就「樹林介明塑膠員工餐廳」部分:該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8,000元(不含稅),租賃期間自91年5月13日起至94年5月12日止,履約保證金為10 萬元,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使用至94年9月30日始將設備返還,以原定租金計算,被告所獲利益為86,310 元,並經盤點發現有設備遺失480元,餐具遺失178,350元,上開二項扣除原告提供之耗損率1.2%及保證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2,994元。
3、就「突破通訊」部分:該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8,000元(不含稅),租賃期間自91年7月15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履約保證金為10 萬元,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使用至94年12月9日始將設備返還,以原定租金計算,被告所獲利益為91,350 元,並經盤點發現有餐具遺失223,767元,上開二項扣除原告提供之耗損率1.2%及保證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2,432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其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設備及餐具遺失部分:
1、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清點數量不爭執,惟認原告所報之單價金額過高。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原告未將留置物搬走,即視同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理,是以,原告對於租賃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得否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有疑問。
3、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間,凡正常使用情況內,由原告負責免費維修保養,但蓄意毀損或操作不當,則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餐具遺失部分,本在其應負責免費維修之範圍內,自不得據以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倘若認定該情事為被告蓄意或操作不當所致,原告自應盡舉證之責。
4、倘認原告主張有據,則其於計算設備及餐具遺失之損害賠償時,除應扣除「耗損率」外,另應扣除「折舊部分」,方屬正確。
(二)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對於原告所主張樹林員工餐廳、大園員工餐廳,被告在合約期滿後還有繼續使用租賃物等情不爭執,這段期間用原租金計算沒有錯,金額也沒有錯,這部分被告願意由履約保證金作抵扣。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為其餐廳營業餐具洗滌事宜,於91年間分別向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G-Winner全自動洗碗機設備。
(二)就「林口酒廠員工餐廳」部分:該租約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不含稅),租賃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履約保證金為5萬元。
(三)就「樹林介明塑膠員工餐廳」部分:該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8,000元(不含稅),租賃期間自91年5月13日起至94 年5月12日止,履約保證金為10萬元,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至94年9月30日始將設備返還。
(四)就「突破通訊」部分:該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8,000元(不含稅),租賃期間自91年7月15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履約保證金為10萬元,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至94年12月9日始將設備返還。
(五)被告在合約期滿後還有繼續使用租賃物,這段期間被告同意以原租金金額作計算,並由履約保證金作抵扣(本院卷第42頁)。
(六)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清點數量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因此承租人若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能依約返還租賃物,除非能證明係因非屬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否則承租人即應對出租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租賃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得否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尚有疑問,依原告主張餐具遺失部分,本在其應負責免費維修之範圍內,自不得據以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倘若認定該情事為被告蓄意或操作不當所致,原告自應盡舉證之責云云,容有誤會。
(二)耗損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於計算設備及餐具遺失之損害賠償時,僅需扣除系爭租約所約定之1.2%耗損率,被告則抗辯除應扣除耗損率「20%」外,另應扣除「折舊部分」,方屬正確。經查:
1.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行政院固頒佈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惟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自可就租賃物之耗損率另為特別約定並優先上開折舊率之規定而適用,合先敘明。
2.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所附全套洗淨設備表格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協理林龍結證稱:簽約當時兩造是拿制式合約簽立,就耗損率部分沒有特別約定為20%,被告公司是有跟伊提過耗損率的問題,伊有向公司反應,但公司應該是沒有核准,如果有核准應該會重新更正契約的約定。塑膠餐具之耗損率是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四,但本件是瓷器餐具,耗損率沒有這麼高,因為瓷器餐具的單價很高等語悉相符合。
3.本件原告依上述已就雙方就耗損率已達成合意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如被告否認之或另主張兩造約定之耗損率係20%,則被告就該「變態事實」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被告就此僅空言否認,未提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其所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庫存: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所提出之清點數量不爭執,惟認原告所報之單價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設備明細清點數量已為自認,被告遲至95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時方主張就突破通訊部分仍有部分庫存餐具,惟其提出之出貨明細表上「寶宣公司尚有庫存」之字樣僅為被告單方片面之記載,不足證明被告先前就清點數量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撤銷自認。
(四)單價:原告就其主張之設備遺失單價部分,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估價單、全套洗淨設備價目表為證,證人即原告業務協理林龍亦結證稱:「(當時有關產品的單價有無作約定?)兩造在合約後面都有附上價目表,如原證二合約書後面所附洗淨設備價目表。目的是賠償的時候有依據,知道餐具是多少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頁)。被告復表示就林口酒廠羊奶箱、介明塑膠整理箱、匙筷桶、強化小碗等餐具之單價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除康寧三格盤外,被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合理單價」有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其泛稱原告主張之單價太高云云,自難以採信。而就康寧三格盤部分,原告亦同意以被告所主張之 250元為單價計算(本院卷第119頁),是以250元計算,康寧三格盤244個(單價250元乘以244個等於61,000元),就介明塑膠部分合計應為107,548元,原告請求合計為324,075元。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55條、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者,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06 號附表:
一、損害賠償明細
(一)就林口酒廠員工餐廳部分:
1.租金5,000元。
2.履約保證金5萬元。
3.原告提供1.2%之損耗率。
4.遺失數量明細:
⑴設備部分:羊奶箱1個(單價180元)。
⑵餐具部分:康寧大圓盤 204個(單價255元乘以204個等於52,020元)、PC筷子400個(單價6元乘以400個等於2,400元)、托盤4個(單價38元乘以4個等於152元)。
⑶以上合計共54,752元。
5.扣除損耗率1.2%後:54,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再扣除保證金後:4095元。
(二)就介明塑膠部分:
1.租金18,000元。
2.履約保證金10萬元。
3.原告提供1.2%之損耗率。
4.遺失數量明細:
⑴租機費部份:自94年5月13日至94年9月30日止(以原訂租金含稅計算:18,900元乘以4個月加(18,900元除以30天)乘以17天等於86,310元)。
⑵設備部分:整理箱3個(單價160元乘以3個等於480元)。
⑶餐具部分:康寧小碗250個(單價170元乘以250個等於42,500元)、康寧大圓盤14個(單價255元乘以14個等於3,570元)、SUS湯匙468個(單價15元乘以468個等於7,020元)、匙筷桶7個(單價20元乘以7個等於140元)、康寧三格盤244個(單價480元乘以244個等於117,120元)、SUS筷子500個(單價6元乘以500個等於3,000元)、強化小碗100個(單價50元乘以100個等於5,000元)。以上⑵⑶小計178,830元。
⑷以上⑴⑵⑶合計共265,140元。
5.⑵⑶扣除損耗率1.2%後:176,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再扣除保證金後:76,684。
7.⑴加6.共計162,994元。
(三)就突破通訊部分:
1.租金18,000元。
2.履約保證金10萬元。
3.原告提供1.2%之損耗率。
4.遺失數量明細:
⑴租機費部份:自94年7月15日至94年12月9日止(以原訂租金含稅計算:18,900元乘以4個月加(18,900元除以30天)乘以25天等於91,350元)。
⑵餐具部分:康寧大碗122個(單價335元乘以122個等於40,870元)、康寧小碗528個(單價170元乘以528個等於89,760元)、康寧大圓盤 312個(單價255元乘以312個等於79,560元)、PP湯匙403個(單價15元乘以403個等於6,045元)、PP筷子513個(單價6元乘以513個等於3,078元)、托盤85個(單價38元乘以85個等於3,230元)、SUS筷子204個(單價6元乘以204個等於1,224元)。以上小計223,767元。
⑶以上⑴⑵合計共315,117元。
5.⑵扣除損耗率1.2%後:22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再扣除保證金後:121,082元。
7.⑴加6.共計212,432元。
(四)以上合計379,522元(原告主張379,521元)。
二、被告認為除康寧三格盤之報價過高(單價480元),經被告向其他廠商購買該盤,價格約250元,前後差價將近一倍,原告同意以被告主張之250元作計算。
三、若以250元計算,康寧三格盤244個(單價250元乘以244個等於61,000元),就介明塑膠部分合計應為107,548元, 原告請求合計324,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