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 原告
- 薰韻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該期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用原告公司名義購買車輛,嗣後該車輛讓與伊,伊才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車輛款項,然在系爭支票到期前之94年4月間,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營傳銷事業必須進貨,而向伊借款週轉,伊遂以自己之信用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刷卡給付貨款,金額共計818,444元,於信用卡款項到期前之同年5月中旬,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以系爭支票款項扣抵前揭刷卡貨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遂匯款償還伊扣抵後之餘額;故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償還業已達成前揭協議,原告自不得在對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附表所示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被告抗辯:在系爭支票到期前之94 年4月間,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營傳銷事業必須進貨,而向伊借款週轉,伊遂以自己之信用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刷卡給付前揭貨款等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並有被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繳款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抗辯:在刷卡款項到期前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以系爭支票款項扣抵前揭刷卡貨款乙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此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然依被告提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以電腦MSN交談內容:(被告稱)你刷卡的錢扣掉15萬,直接扣掉,把票還給我,我自己慢慢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回稱)隨你吧等語。再佐以被告抗辯:前揭刷卡款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扣除系爭支票款項後匯還等情,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是認,並有被告之銀行存摺明細可按。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確已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達成以系爭支票款項扣抵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借款之協議,而可認為有和解契約性質之約定,此約定之效力自及於原告。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就系爭支票款項達成前揭和解約定,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自應受該約定拘受,原告不得復就系爭票款有所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150,000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為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94年12月│150,000元 │94年12月12日│KS0000000 │ │10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