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葉民文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7月6日夜間11時許,受訴外人彭盛國之邀,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上之「三德小吃店」聚餐,席間並有訴外人彭盛聲、綽號「阿淼」、「阿得」及「張姓男子」,嗣彭盛聲邀賭,於賭局進行不久後,綽號「阿得」及「張姓男子」即以在場之人有詐賭為由,拿出手槍強押伊至被告住處,逼迫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作為賠償,詎被告竟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獲准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伊遭強暴、脅迫所簽立,且兩造間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爰求為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本票返還與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至9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2,000,000元,經伊催討,原告才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予伊,餘額部分則表示以其出售房屋所得價款給付,並無原告所指強暴、脅迫之情,本件係因原告並未依約清償,伊才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案卷(95年度票字第1060號)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該本票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發,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求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該本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為強制執行等情,既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有前揭所述強暴、脅迫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按上所述,原告就此強暴、脅迫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向警報案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前揭所指遭強暴、脅迫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警調閱該受理報案後之相關資料,亦僅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4月27日桃警刑字第0950052640號函及所檢附調查筆錄在卷足憑。故此部分僅原告之片面主張,其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自難憑信。
㈢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其既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此固提出土地買賣資料及所有郵局、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其所述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至被告復以證人即其女甲○○為證,陳稱借款當時證人均有在場,且款項都是證人交付與原告云云。然經本院就此借款情形,將證人甲○○與被告隔離訊問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原告向伊父親說,因為玩股票輸了很多錢,所以才向伊父親借錢,借錢是原告到伊家,伊父親要伊去拿錢給他,因為錢都是伊在保管,(借錢時間是否記得?)都是晚上,(借出去的錢有無收到借據或本票?)伊沒有收到,(其他人向你父親借錢有無簽立借據或本票?)借據、本票都有,伊父親都有交給伊保管,(原告部分有無交給你保管?)沒有等語。及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每次借錢有無要求原告簽借據?)每次借錢都有要求簽借據或本票,(為何原告要向你借錢?)他只跟伊說急需用錢,所以才陸續向伊借,不知道他借錢原因,(原告到你家的時間?是白天或晚上?)都有,他上班時間有早班或晚班,時間不固定等語。細譯渠二人就借款緣由、借款時間及是否有因借款簽立借據或本票等重要基本事實,竟所述相左,則證人甲○○證述是否合於真實,亦堪存疑,自不足援為被告所抗辯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享有該本票票據權利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該本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60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 │⒈ │94年7月6│5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 │ │日 │ │ │ │ ├──┼────┼──────┼─────┼─────┤ │⒉ │94年7月6│1,5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