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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520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20號

原告
上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IBE JHO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委託伊運送貨物至奈及利亞,約定運費為新臺幣(下同)274,782元,又向伊借款25,000元,伊已依約將貨物運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約定之運費,且未償還借款,爰依民法運送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前揭運費及借款共計299,782元(原告起訴主張之罰款損害50,000元及營業損失100,000元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欠費明細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運送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運費及借款共計299,7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許泰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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