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四三七巷二十三號五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委由訴外人丙○○於本院得標買受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437巷23號5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然訴外人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且原告知悉後,多方請求並說明不當侵占所有權之事實,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稱其向訴外人丙○○購買,並有正當權源。查被告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房屋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訴外人丙○○在未告知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屬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丙○○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抗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間向丙○○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以下同)1,010,000元,伊拿200,000元給丙○○,拿 710,000元給乙○○,後來丙○○不過戶給伊,伊才找原告,系爭房屋已經出賣給伊,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前揭事實,僅抗辯其係向訴外人丙○○買受系爭房屋始占有使用該房屋,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經查: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167條、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89-1、392-6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丙○○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給伊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雖通知訴外人丙○○到庭作證,惟訴外人丙○○並未到場作證,然訴外人丙○○曾在原告自訴被告竊佔罪嫌案件時,於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結證:系爭房屋是向法院標的,原告有出資金,賺取利息,房屋是由伊賣給被告並點交被告使用,因為錢沒有完全給原告,所以沒辦法拿到所有權狀過戶給被告,原告出資金約50幾萬元,加上利息約7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 100號刑事卷第46、47頁),參之訴外人丙○○前開證述可知,其形式上雖以原告代理人之身份與被告訂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其主觀上認其有權利逕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須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由此益徵訴外人丙○○出售系爭房屋時,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至原告提供資金買受系爭房屋之初雖意在賺取利息,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丙○○自無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出售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伊並未授權訴外人丙○○出賣系爭房屋,堪信屬實。是被告自不能持無代理權人與其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對原告發生效力。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準此,主張表見代理之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應舉證本人使無權代理人訂約時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存在。本件被告在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前,並未向原告查詢,自無所謂原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可言,且原告於知悉訴外人丙○○與被告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向被告提起竊佔之自訴,亦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不符,尚難令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至訴外人丙○○雖曾持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章,然系爭房屋及土地既係原告出資委由訴外人丙○○標得,則訴外人丙○○為辦理相關事宜而持有前開資料,尚難徒憑該項單純之保管行為即推定原告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授與訴外人丙○○代理權出售系爭房屋,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告執與訴外人丙○○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有權占有,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