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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原告
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原名葉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八之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8-53(A)所示、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及編號48-53(B)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遷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桃園縣龍潭鄉○○段○○路25號大門進入右邊辦公室房舍左邊二間房屋,租賃期間自 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竟將其私人物品堆置拒不遷讓交還,目前仍占有如附圖編號48-53(A)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48-53(B)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房屋,並應自94年7月1日起(原訴之聲明請求自 95年6月30日起算,業於本院更正為自同年7月1日起算)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 2,000元之損害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 1份及照片20張為證,被告實際占用拒不遷讓交還之房屋範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實際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自應將租賃物返還。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租賃契約已於 94年6月30日屆滿,則被告仍將私人物品堆置其內,拒不遷讓交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中已約定每月租金 2,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 2,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占有部分房屋遷讓交還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房屋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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