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 原告
- 隆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宏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本件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民國 95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 826,721元,及自 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826,72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5年5月18日華僑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826,721元之支票1張,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1張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