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小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勞小字第1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金永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0元,所為固係訴之變更,然其變更之內容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係屬同一(均係同一「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於民國94年 5月31日離職,詎被告竟長期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於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時受有21,600元之差額損失(計算式:8,640元×5月×50%=21,600),且因兩造涉訟造成原告時間損失 4,500元,爰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已基於同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勞小調字第 1號受理在案,兩造並已於95年2月23日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已於當日當庭給付原告10,000 元,原告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詎原告竟翻異前詞復仍提起本訴,顯係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於94年 5月31日離職,詎被告竟長期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於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時受有21,600元之差額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核定通知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及調閱原告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全案卷宗查核屬實,有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17日保給失字第 0956081054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2.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95年度勞小調字第 1號民事事件中係基於其「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此觀諸該案起訴狀及後附書證均僅提及「失業給付」而無一語提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自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原告則係基於其「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此二請求權之發生緣由雖均可追溯至被告違法將勞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惟損害發生之結果、時間、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均有不同,尚難謂為同一事件。
3.再就既判力之基準時點而論: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院95年度勞小調字1號民事事件中,兩造係於95年2月23日即成立和解,而原告係於95年 8月21日始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申請,經勞工保險局於95年 8月23日受理,並於95年9月1日始發核定通知書告知原告其得請領之金額,此分別有和解筆錄、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申請書、受理編審清單、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故必於勞工保險局發核定通知書後,原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之損害結果始發生體現、損害之具體金額始告確定,原告自於接獲該核定通知書後始知悉其受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之損害而得行使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亦至斯時始得開始起算。申請、受理及核定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新事實既均發生於前案和解成立之後,前案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亦均僅提及「失業給付」而無一語提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故自尚難謂原告於前案和解成立時已預先拋棄其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不受該和解成立既判力之拘束。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按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 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8條定有明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所明定。原告既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受有21,600元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失,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僅財產權益受損,其請求被告給付因兩造涉訟造成時間損失 4,5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