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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

原告
波司特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8月4日起至原告公司結束營業之 93年4月30日止,由原告公司受雇為向臺北郵局及內湖郵局承攬郵件分揀工作之現場管理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1個月按30日計算,每日工資為1,500元,半日工資為 750元,被告既為現場管理員,理應於工作日需要每日上班,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被告上班日數每週得少於5日,則被告每週自應上班 5日。詎被告竟自行決定每週於內湖郵局任意上班 2日,被告之行為顯與曠職無異,被告受雇於原告計 9個月,期間共曠職98天,自應從領取之工資中扣還,爰依僱傭關係、曠職扣薪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薪資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原告之請求,前經本院94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及94年度壢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縱認本件非同一事件,原告於前訴就本事件爭點已為主張,基於爭點效原則,原告之訴亦不合法。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正相反或可以替代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1年台上字第1041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曾於93年10月20日以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即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於92年11月13日終止,被告仍領取92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及93年2月之薪資,合計115,500元),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在審理中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薪資135,000元(即93年1月、3月及4月之薪資),嗣經本院民事庭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勞簡上字第 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反訴部分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 135,000元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事件與本件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民事訴訟法 253條規定之更行起訴。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更行起訴,於法不合云云,即非可採。

五、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與民事訴訟所謂「爭點效」之理論相符,雖此爭點效之理論能否採用,在實務上或有不同之意見,但如在前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並由法院在實質上審理判斷,當事人亦曾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前後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同,自得認定其有拘束力。藉此,法院就爭點所為判斷之效力,並與既判力相結合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實效性。本件兩造前已於本院 94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94年度勞簡上字第 9號事件審理中,就被告是否有曠職之情事具體爭執,先後傳喚證人林雪玲、陳添祿、蕭文昭到庭作證,並經本院於前開判決內為實質上之判斷,審理結果略以:「被告自93年8月1日接任現場經理,工作地點在臺北、內湖二郵局,工作時間以現場督導業務、人員就緒完成任務為原則,未予限制出勤時數、日數,其工作時間非一般每日工作8小時、上下班出勤打卡或按時計薪之員工可比」,顯已認定被告依其工作內容與性質,並無原告所指之曠職情事,此有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 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前訴訟關於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是否有曠職之事實,兩造已就此爭點為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與前開確定判決雖非同一事件而無既判力,然就前開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告是否有曠職事實之重要爭點的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任職期間因曠職所溢領之工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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