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告
- 龍明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明貨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發生跳票情事,原告於同年月29日上班時即不見被告負責人甲○○前來,當日下午即有自稱被告之債權人前來討債,自此之後,被告即進入停止營業及關廠歇業之狀態,嗣經桃園縣政府實地勘查後認定歇業基準日為95年3月10日,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原本應以上開歇業日為準,但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已另覓得工作,而被告自94年10月份起即積欠原告之工資,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工資,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故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為117,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一向均是在次月15日給付當月工資,故一併請求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22日府勞資字第0940360432號函附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95年3月28日府勞動字第0950086417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龍明貨運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會議紀錄、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資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