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甲○○ 1巷3 被 告 國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常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 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雖原告主張本件工作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惟此為僱傭契約之履行地,而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約定被告應於桃園縣給付其退休金,則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