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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

原告
甲○○
原告
1巷3
被告
國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常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雖原告主張本件工作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惟此為僱傭契約之履行地,而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約定被告應於桃園縣給付其退休金,則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許泰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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