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86號原 告 甲○○ 被 告 進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19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94年4月間,被告出具設計圖請伊承包「 減速器零件」之工作,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與被告,然被告就該工作約定之報酬43,197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伊是與訴外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簽立契約,由該中心開發該項產品,伊並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託,完成前揭工作,而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上所述,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該工作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上均係以被告為定作人之記載為證。然此均係原告片面所製作,且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簽名確認,而被告又以前詞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自難執此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復主張:當初金屬中心的林進順及被告公司的范義明經理,跟伊說把貨整理好後,由金屬中心來領貨,貨款由被告公司負責云云,並提出證人林進順署名之書狀為證。然此為證人范義明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並證稱:伊是授權金屬中心去執行,伊要求金屬中心讓伊知道廠商的情形,才到原告廠房去,並沒有向原告說貨款由公司負責,伊只有向金屬中表示製作樣品產生的額外費用,公司願意給付,並沒有原告所主張的貨款由公司負責等語。至於證人林進順署名之書狀雖載有「開發過程之部分零件委託甲○○先生加工並由進典公司支付加工費用…進典公司雖與金屬中心有糾紛但與加工廠無關,且案件執行過程之輔導紀錄表及原合約均稱進典公司需負責所有加工費用支出」等語。然此究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民事訴訟係以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為原則,證人例外得以書狀代替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之規定 ,須經兩造同意,並應具結,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經核原告所提該證人林義順之書狀,不僅未經兩造同意,且亦無具結及公證人之認證,自與前揭法定程式要件不符,本院自難以該書證內容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與被告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