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許雅婷

  • 當事人
    丙○○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80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94年 7月10日14時30分車禍發生前,被告在桃園縣楊梅鎮○○街工地飲用含酒精飲料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 mg/l 以上時即不得駕駛車輛,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 PA-2173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同鎮○○街、金山街口,欲右轉往金山街,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擦撞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號碼 F5T-583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 3公分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深部擦傷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機車修理費6,430元(起訴狀所載6,740元係誤載,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工資損失41,600元、醫療費用8,275元、往返醫院車資3,000元、家人看護費用24,0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元,合計99,30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天晟醫院驗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4年壢交簡字第188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定之,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8,275元,已據其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證,惟原告於94年8月 1日另因自行騎車跌倒致右踝挫傷,右膝舊有傷口撕裂傷至天成醫院治療,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天成醫院函可憑(本院卷第30頁),則就原告於94年8月1日、同年月26日之醫療費用合計 480元,即難謂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 7,795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52日不能工作,以每日 800元計算,共損失薪資收入41,600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為憑,經本院向天成醫院函詢依原告傷勢需休養不宜工作之期間應為30日,依其任職之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16,500元計算(本院卷第33頁),原告之請求在16,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三)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5T-583號 重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共支出修理費6,430元,已據其 提出名慶機車行估價單1紙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往返醫院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治療需要往返醫院支出車資 3,000元云云,然此部分支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家人看護30日,以半日 800元計算,共計損失24,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僱請看護人員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天成醫院依原告之傷勢是否需僱請看護人員照護,該院覆以依原告之情形,診斷及復原期間不需僱用看護人員照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自難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本件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在服兵役,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爰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725元(7,795元+16,500元+6,430元+16,000元=46,725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80…」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