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彤彪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駿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彤彪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駿樺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3,701,031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3,701,0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建國分行 │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94年11月22日│914,107元 │94年11月22日│94年11月22日│AN0000000 │ ├─┼──────┼─────┼──────┼──────┼─────┤ │2 │94年11月23日│617,747元 │94年11月23日│94年11月23日│AN0000000 │ ├─┼──────┼─────┼──────┼──────┼─────┤ │3 │94年11月24日│712,487元 │94年11月24日│94年11月24日│AN0000000 │ ├─┼──────┼─────┼──────┼──────┼─────┤ │4 │94年12月22日│515,130元 │94年12月22日│94年12月22日│AN0000000 │ ├─┼──────┼─────┼──────┼──────┼─────┤ │5 │94年12月29日│941,560元 │94年12月29日│94年12月29日│AN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