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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許泰誠
  • 法定代理人
    乙○○、丙○○、甲○○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駿樺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駿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附表所示由被告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駿樺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28,151元,惟於各該期日提示後,竟以 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連帶給付該票款,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 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共計1,428,151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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