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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告
泰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10 元,及自擴張聲明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其部分薪資遭其雇主按月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顯然兩造就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3年11月16日經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大北區分公司仲介入境臺灣,在雇主廖維仁處擔任家庭看護工,每月底薪15,840元、加班費2,120元,雇主每月本應給付原告17,960 元之薪資,惟雇主竟聽從仲介公司之指示,依偽造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原告向被告借款167,664 元之記載,每月於原告薪資中代扣薪資單上「各項支出訓練費用」欄所示金額,並將之以劃撥方式匯入指定之甲○○帳戶內,截至目前為止已扣156,910 元。惟原告並未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簽名,其上簽名係屬偽造,再者,依「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所示,原告已於來臺前繳納全部費用越幣7,788,000 元,然切結書上竟又另記載不足部分經向被告借貸含利息共越幣72,095,520元,其前後文義顯然矛盾,如被告仍堅稱原告因支付來臺所花費用而向其借款167,664 元,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既未向被告借款,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收取之156,910 元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提出書狀及辯論意旨略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係原告親自簽名,並由其攜帶來臺,實無可能有偽造之情,且原告來臺工作期間長達22個月,如對其薪資有所疑問,早應提出質疑,被告從未不當扣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當庭自陳:伊公司確有借錢給越南仲介公司,係現金交付,並有越南仲介公司出具收到現金16萬元之收據等語(參本院卷第47、57、60頁),依被告所述,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顯係存在於被告及越南仲介公司間,而非兩造間。再者,依「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2 條所示,原告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為越幣7,788,000 元(含體檢費、訓練費、行為良好證明、護照費、簽證費、出國前講習費、機票費、出國機場稅),而切結書第3條已載明前揭費用,已據原告在勞工輸出國繳納越幣7,788,000 元,自無任何不足部分,惟同條後段竟有「不足部分向被告借貸含利息越幣72,095,520元」之記載,另第4 條雖列有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167,664 元,然其所列債權人並非被告,則由「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形式上觀之,已存有瑕疵,且該切結書上簽名之真正,亦據原告否認,是本件尚難僅憑該切結書之記載,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167,664 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確由原告之雇主廖維仁匯入156,910元至其使用之甲○○郵政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並不爭執(本院卷48 頁),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6,91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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