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和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361,025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1 │95年8月25日 │361,025元 │95年8月25日 │A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