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華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 年3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87,600 元,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據號碼KA0000000之支票1張,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