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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原告
甲○○
被告
珈樂國際美容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要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其管轄法院以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為當。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珈樂國際美容器材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071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向執行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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