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原 告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裕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成公司)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購買食材等材料,積欠貨款新臺幣(以下同)2,300,862元,嗣裕成公司將被告應付之95年6月份帳款496,397 元償還原告,扣除前開金額後,裕成公司尚欠原告1,804,465 元,因裕成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為恐他債權人假扣押,乃一再更名,有禾豐美食屋、東東盒餐中心及長虹團膳企業社(係丁○○於95 年6月23日經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原告為確保債權,乃於95 年6月12日與裕成公司達成協議,將長虹團膳企業社承包被告公司食膳業務(95年8 、9 月)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陳定宜出面全權處理,且原告業於95 年10月3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既已受讓取得債權,被告亦函稱僅有298,895 元之款項,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收受原告95 年10月3日之存證信函,但債權移轉協議書上債權額並不正確,且原債權人亦未出面告知前情,被告對該協議書之真正自然產生懷疑,原告應就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或證明確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後,被告當可給付,否則日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94號執行事件自會有所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協議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對訴外人長虹團膳企業社負有298,895 元之債務,然爭執原告提出之債權移轉協議書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初簽債權移轉協議書的人是張美珠,丁○○沒有到,她有委託陳定宜,長虹團膳企業社的印章是陳定宜帶去蓋的,目前張美珠、丁○○及陳定宜均不知去向等語(本院卷第39-40 頁),由原告前開陳述可知,長虹團膳企業社之負責人丁○○並未於書立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時在場,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丁○○委任代理人處理本件債權讓與事宜之證據資料供審酌,則僅憑蓋有「長虹團膳企業社」及負責人「丁○○」印文之債權移轉協議書顯不足證明該債權移轉協議書之真正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雖又稱長虹團膳企業社為裕成公司所設立,相關債權讓與事宜全權由陳定宜負責處理,則陳定宜與裕成公司、長虹團膳企業社間係何種關係,何以得全權代表前開公司及商號簽立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貨款,洵無所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