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遲延利息按年息6%計算,減縮為按年息5%計算,經核原告前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發包工程給原告,工程完工時並未將應付款項付清,被告並有親筆簽名確認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以下同)337,600 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係介紹原告與訴外人宋泰平認識,其餘工程內容及價錢都是原告跟訴外人宋泰平談的,伊僅幫訴外人宋泰平打點工人、安排工人工作,伊在原告提出文件上簽名是因為伊係介紹人,覺得有義務幫原告找訴外人宋泰平出來,但是目前伊也找不到訴外人宋泰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尚欠工程款明細1 紙為證,被告雖自承系爭尚欠工程款明細係其本人親自簽名無誤,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原告提出之系爭尚欠工程款明細確為其本人親簽,而系爭尚欠工程款明細內容確有記載「尚瑩工程行負責人甲○○應給337,600 元」等語,被告復承認其在簽名時,系爭尚欠工程款明細已有關於工程款計算之記載,則其對於該尚欠工程款明細之內容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已有相當之認知,倘被告自認並無義務給付系爭工程款,衡情要無在其上簽名之理。又原告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宋泰平,是被告出面找原告施工」、「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800,000 元,是由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完工後向上包大榮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大禾工程行出具」等事實,被告除抗辯「800,000 元工程款係訴外人宋泰平支付,伊僅於給付時在場」外,原告其餘主張,俱屬真實,是本件由原告承包、施作、請款等過程,及被告在系爭尚欠工程款明細上簽名等情觀之,原告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信屬實。被告抗辯:伊僅為介紹人即任意在系爭尚欠工程款明細上簽名之辯詞,實與經驗法則相悖,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