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55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威帝歐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3年3月初打電話至原告住處詢問是否有小孩需要補教英文、數學等,原告疼孫,加上被告聲稱只要買課本,老師每次來教學只需付新臺幣(以下同)200至300元的車資,1個月僅需付1,973元,等於24期分期,原告以1個月不到2,000元,又不用擔心小孩亂跑即答應購買。93年3月24日被告就派人來寫分期付款承諾書,隔2天就有1位男老師來教導,再隔天換了1位女老師,之後被告就沒有派老師來教導,原告打電話去詢問,對方則說老師生病或老師家裡有事無法前來,此段期間,原告一直打電話,都得不到回應,才將書本載回被告公司退還,但被告沒有連絡又將書本寄回,原告係93年3月24日簽的契約,同年7月26日才將書本退回,被告均未與原告連絡,期間原告也未收到任何文件,直至95年1月2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被告是否有欺騙行為等語。並聲明:本院 94年度執字第3503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盡教導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執行名義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蓋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牴觸其確定力,故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其理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促字第20364號發支付命令,而原告收受支付命令(於 93年7月20日由原告之受僱人袁伯華收受)後,因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送達回證 1紙附卷可憑,故原告倘認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支付之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或已解除買賣契約,自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於隨後之訴訟程序中為抗辯,原告未於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確定,嗣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及證據,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034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