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58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好聖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訴訟標的,而被告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被告追加此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經理即訴外人吳曹傑於民國94年8月25日向原告詐稱,被告欲購買高麗菜一貨櫃計1,300件(下稱系爭高麗菜),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依其指示將系爭高麗菜送至源祥興農產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源祥興公司)冷藏,嗣原告於94年9月10日向被告領款時,被告竟表示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高麗菜,且吳曹傑已於94年8月29日離職等語,原告始知遭吳曹傑欺騙,惟被告為吳曹傑之僱用人,吳曹傑因執行職務,以詐騙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應與吳曹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吳曹傑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有收取貨款、發貨之權限,至於吳曹傑有無對外採購之權限,係被告公司與吳曹傑間之關係,只要吳曹傑在執行職務訂貨,被告依法就不能免責,原告在出貨前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問吳曹傑有無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亦回答說有,且收受系爭高麗菜之源祥興公司係被告長期配合專用冷凍客戶,若非被告交付的貨,源祥興公司可以退貨給原告,但源祥興公司仍予簽收,此均足以使原告認吳曹傑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高麗菜,縱認吳曹傑無權代理權限,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曾與原告有訂貨之交易記錄,吳曹傑雖為被告之業務經理,但其權限僅及於銷售與收款業務,並無對外採購之權限,被告另有專門之採購人員負責對外採購,,故吳曹傑從未曾代表原告對外採購任何貨物,且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第15條第4項明訂「公司嚴格禁止員工以私利替客戶自行調貨」,吳曹傑亦有簽名同意該守則,被告對吳曹傑向原告訂購系爭高麗菜一無所知,事實上,原告在出貨前應先向被告確認有無訂貨單、報價單等,不能因被告公司名聲大,就隨便相信被告公司內部果菜部門業務經理的話,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訂購系爭高麗菜,又原告與吳曹傑聯繫後,吳曹傑並簽發本票2張交給原告,此皆可證系爭高麗菜確非被告所訂,又被告僅係向源祥興公司租用冷凍櫃,並委請其代為收貨、出貨而已,並非被告專屬之冷凍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經理吳曹傑向其訂購系爭高麗菜,其並依吳曹傑之指示,將系爭高麗菜送至源祥興公司冷藏,嗣未能取得貨款3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吳曹傑之名片、本票2張、切結書、源祥興公司櫃號出貨明細表等影本為據,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將系爭高麗菜送至源祥興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經理吳曹傑以被告名義曾於94年8月25日向其訂購系爭高麗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據證人戊○○即源祥興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吳曹傑之人?)我認識,他是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他有時候會過來看一下貨」、「(對貨櫃簽收單,你有無印象?)有的,這是我們員工簽的。這批貨是另外一家客戶委託的」、「(提出櫃號出貨明細表,是否你們公司製作的?)是的,是富全果菜行通知我們出貨,而當時也是他們委託我們來冷藏」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見系爭高麗菜係以訴外人富全果菜行之名義交給源祥興公司冷藏並出貨,確非被告所訂購,然吳曹傑既已簽發面額均為150,000元之本票2張交付給原告,並書立1紙書面坦承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高麗菜,而被告亦有書立切結書表示吳曹傑冒充被告名義購買系爭高麗菜,是被告辯稱系爭高麗菜係吳曹傑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購等語,應堪採信。
(二)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使第三人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無代理權,惟由本人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則本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復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732號判例參照),又「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吳曹傑於94年8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高麗菜時,仍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且吳曹傑於訂購系爭高麗菜之初所提出予原告之名片中除有吳曹傑之姓名外,上並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及統一編號等詳細資料乙節,有原告提出吳曹傑之名片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有讓原告認為吳曹傑係為被告之經理,自有權代表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高麗菜之情形。至被告辯稱吳曹傑僅係業務經理,並無採購權限,且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亦明訂「公司嚴格禁止員工以私利替客戶自行調貨」云云,固非無據,然此係被告對於吳曹傑權限之限制,其並無法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明知吳曹傑無代表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高麗菜,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高麗菜縱非被告所購買,但被告既給予吳曹傑經理之職務,即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況,雖吳曹傑實際上並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高麗菜,但其仍應負授權人本人之責,給付原告系爭高麗菜之貨款,則被告辯稱其無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業務經理吳曹傑曾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購價值300,000元之系爭高麗菜並不爭執,而原告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貨款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