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30號原 告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丙○○ 義生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義生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前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 被告丙○○在系爭支票背書,而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義生 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生祥公司)為被告,另主張被告丙○○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屬於民法保證之性質,應依民法第73 9條之規定代負履行責任,並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義生祥公司對於原告追加其為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被告並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就被告丙○○部分變更依民法保證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超過500,000元,雖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然被告並不抗辯本件應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義生祥公司自93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磁磚貨品,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906,436 元,被告義生祥公司則簽發5張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但經 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義生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曾與原告協議分期給付貨款,並簽發支票換回退票之支票,詎其僅於93年12月21日清償290,000元而已,迄今仍積欠 原告2,616,436元。嗣被告義生祥公司於94年2月23日委由被告丙○○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另1張 面額1,316,436元之支票至原告公司欲換回上開遭退票之5張支票,原告公司之經理許力生向被告丙○○說:妳要把退票換回去,妳必須保證交換的2張支票均會兌現等語, 並請被告丙○○在支票背面簽名保證票款債務之履行,被告丙○○先是猶豫一下,嗣其以手機聯絡他人後即同意保證,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保證交給原告,被告丙○○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留存,原告即將該退票的5張支票交 給被告丙○○簽收取回,則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被告丙○○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以債務保證為目的,屬於「隱存保證之背書」之性質,被告丙○○自應依民法第739條 保證之規定代負履行責任。 (二)被告義生祥公司雖辯稱其於94年10月4日向原告訂購高鋁 球粉碎原料3噸,總價157,500元,94年11月22日再訂購14點5噸,原告卻拒不履行,造成其客戶流失、商譽受損等 損失達2,000,000元以上,並就上開損失與原告請求之票 款抵銷云云,然被告義生祥公司於94年10月欲向原告訂購高鋁球粉碎原料3噸,原告於同年月4日向被告義生祥公司報價,同時要求先前交付面額1,316,436元之支票兌現後 ,才同意於94年11月30日出貨,且係現金買賣絕不賒帳,次日被告義生祥公司要求提前於同年月8日出貨,原告以 電話回覆:若上開支票能兌現,同意提前出貨,並於同年月15日簽回訂單,嗣被告義生祥公司於同年月26日來函告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原告即告知不同意出貨,本件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義生祥公司雖於同年11月7日匯款180,000元給原告,並於同年11月14日來函告知出售細節,但原告自難照辦,被告義生祥公司自知理虧亦未再爭議。嗣被告義生祥公司於94年11月22日又欲向原告購買高鋁球粉碎原料等貨物,並表示可以開立信用狀通知原告報價,原告乃於同日向被告義生祥公司報價,被告義生祥公司隨即簽回報價單,但原告立即函覆被告義生祥公司其所開立之信用狀不合原告之要求,翌日又再函告被告義生祥公司必須清償500,000元以上之欠款及提出債 務清償之時間表,否則不同意本件交易,94年11月25日原告經銀行傳真信用狀「電文副本」,得知被告義生祥公司並未出具合於雙方約定之信用狀,原告即以電話告知不同意出貨,本件買賣契約未能合意而不成立。至於韓國大青商社固有對被告義生祥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被告義生祥公司自承係因其向中國大陸訂貨,中國大陸貨品質瑕疵,客戶抱怨連連所致,此與原告並無關係,又韓國雞林窯業公司不再向其訂貨,係因被告義生祥公司信用不佳,原告不願出貨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義生祥公司自己之事由,且被告義生祥公司積欠原告2,616,436元,乃客觀之 事實,臺灣各大廠商自能知悉其信用不佳,毋庸原告散佈周知,各廠商與其中斷生意往來乃自然之理,客戶流失非可歸責於原告,亦無向原告求償之理,被告義生祥公司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三)至被告義生祥公司於94年11月7日匯款180,000元給原告,因被告義生祥公司未依約償還舊債,本件買賣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因受有該180,000元之不當得利, 原告同意被告義生祥公司以該180,000元與本件票款債權 互為抵銷。辦若被告義生祥公司主張該次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則被告自不能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法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丙○○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義生祥公司所簽發,因其法定代理人甲○○前往韓國洽商業務,遂委託被告丙○○(甲○○係被告丙○○之姊夫)轉交給原告以換回前次簽發之支票,被告丙○○係在不得已之情況經原告之要求才在系爭支票簽名背書,而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原告,原告收受支票後又要被告丙○○背書,有背書不連續的情形,原告自不能向被告丙○○追索請求給付票款,又支票並無保證之規定,且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記載「保證」等字,原告依民法保證之關係請求亦於法無據,另縱係有保證的意思,亦非連帶保證關係,對原告有先訴抗辯權存在,原告對被告義生祥公司之財產在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被告丙○○無庸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義生祥公司則以:其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已有13年以上,其於94年10月4日向原告訂購高鋁球粉碎原料3噸,總價157,500元,並已安排船隻預定於94年11月8日送到韓國,又於同年11月22日再向原告訂購高鋁球原料14點5噸,其亦依原 告之指示向銀行取得美金21,305元之信用狀交給原告,但原告卻對上開買賣契約拒不履行,造成原告無法如期交貨給韓國大青商社,被告義生祥公司不得已只好向中國大陸訂貨,復因中國大陸貨品質瑕疵,客戶抱怨連連,除遭扣留全部貨款622,297元外,大青商社並向韓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另一家韓國雞林窯業公司亦因原告未能如期交貨,已不再向被告義生祥公司訂貨,造成其客戶流失,被告義生祥公司固有簽發支票向原告購買貨物,但原告已同意以支票換回新支票延緩給付票款,卻又不履行買賣契約,拒絕交付貨品,致被告義生祥公司無法如期交貨,營業遭受嚴重損失,商譽受到質疑,客戶流失慘重,2004年之交易利潤可獲得388萬 元,損失之金額年達300萬元左右,原告並對臺灣各大廠商 散佈不實言詞,指被告信用不佳,致各廠商誤信其言,而紛紛與被告義生祥公司中斷生意往來,此均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被告義生祥公司之損害範圍在200萬元以上,此損害應與原告請求之票款中抵銷,另被告 義生祥公司已匯款給原告180,000元,一併於本件給付票款 債權中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義生祥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丙○○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為 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以保證之意思而於系爭支票背書,並以民法保證之關係請求其給付票款,然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丙○○已成立保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義生祥公司為換回之前簽發給原告之支票,而簽發系爭支票委託被告丙○○交給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丙○○僅係單純受被告義生祥公司之委託持系爭支票換回先前之支票,又據證人許力升即原告公司之經理到庭證稱:「(丙○○到你們公司何事?)因為被告義生祥公司欠我們公司票款,丙○○就到我們公司去把之前未付的票款拿兩張支票換回」、「(丙○○為何在支票後面背書?)當時丙○○拿票給我時,支票正面已經記載完備,那時候我們擔心義生祥公司的負責人是外國人,所以我們要一位臺灣人來做保證,所以要丙○○在支票寫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並要求丙○○留下身分證影本。剛開始丙○○不願意簽,有打電話給一個人,好像是義生祥公司的負責人,在她通完電話後,丙○○就簽名了,但丙○○並無口頭上說要作保證,是我們要求她要做保證人,她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義生祥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先前積欠之貨款換回未兌現支票,參以被告義生祥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被告丙○○之姊夫,被告丙○○為其姊夫甲○○開設之公司保證系爭支票確能清償,亦與常情不相違背,況被告丙○○與原告及被告義生祥公司間原本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何以意願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又留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給原告,可見被告丙○○應係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又原告前收受被告義生祥公司簽發之支票已有退票紀錄,被告義生祥公司之債信已不佳,則原告為加強債權確保之用而要求被告丙○○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保證,其性質上應屬於隱存保證之背書,被告丙○○辯稱並無保證僅係單純背書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本件 原告與被告丙○○約定被告丙○○保證系爭票款能兌現支付,應係約定於被告義生祥公司於不清償票款時,由被告丙○○代負清償票款之責任,性質上為一般之保證,並非連帶保證之性質,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義生祥公司就系爭支票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洵無可取。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 先訴抗辯或稱檢索抗辯,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雖稱被告義生祥公司之債信不佳,已無足夠財產清償其債務,被告丙○○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云云,然原告陳稱被告義生祥公司已無足夠財產清償其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並未曾對於被告義生祥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告丙○○於本件保證債務行使先訴抗辯權並無不合,則原告僅能就被告義生祥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被告楊秀枝為給付。 (三)至被告義生祥公司辯稱其向原告訂購高鋁球粉碎等原料,因原告未依約出貨,致其受有至少200萬元以上之損害, 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固有其提出訂貨單、訂貨發票、信用狀、大青商社賣出帳、發票及雞林窯業公司往來對帳單等影本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義生祥 公司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屬無疑,經查: 1、被告義生祥公司主張於94年10月4日向原告訂購高鋁球 粉碎原料3噸,總價157,500元,已於94年11月7日匯款 180,000元,但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契約出貨乙節,原告 並不否認被告義生祥公司曾向其訂購上開原料,惟以前開情詞否認,惟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義生 祥公司前因積欠原告貨款2,616,436元,並簽立發票日 為94年10月31日,面額1,316,436元及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為被告義生祥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義生祥公司於94年10月4日向原告訂購上開原料時,原告曾要求被告 義生祥公司必須兌現發票日94年10月31日,面額為1,316,436元之支票後,始同意出貨,此條件並為被告義生 祥公司所接受,足見該次買賣契約有關付款、出貨之條件應屬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嗣被告義生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10月26日告知原告上開支票無法兌現,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件影本(見原證8之3)附卷可稽,則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即免其交付貨物之義務,可見原告拒絕出貨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被告義生祥公司於94年11月7日匯款180,000元給原告,亦難認該買賣契約仍然存在,是被告義生祥公司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不足採信。 2、又被告義生祥公司主張其於94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買高鋁球原料等貨物,並已依原告之指示向銀行取得美金21,305 元之信用狀給原告,但原告卻對該買賣契約拒不 履行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在卷,而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 8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曾於94年11月22日對被告提出報價單,被告義生祥公司於當日即 簽回報價單並附一份FIRM OFFER,但回覆之信用狀付款條件與原告要求之付款條件不符,原告隨即於當日函覆請求被告義生祥公司更正,然被告義生祥公司並未更正,僅聲稱原告依該付款條件仍可馬上拿到錢等語,原告又於94年11月23日函覆被告義生祥公司表示其至少要先還50萬元以上,及提出後續之還款時間表,以示有還款誠意後,後續之出貨事宜再行協商等語,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CERQMIC BANK CO.LTD出具之FIRM OFFER 、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證9之1、9之2、9之3),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義生祥公司提出之付款條件仍有異議,兩造就買賣契約中關於付款條件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並不成立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義生祥公司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於法無據,要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兩件買賣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義生祥公司主張對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則被告義生祥公司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票款債權為抵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義生祥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義生祥公司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義生祥公司於94年11月7日匯款180,000元給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次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原告取得該180,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 當得利,原告並同意被告義生祥公司就該180,000元之債 權與本件票款債權為抵銷,則原告對於被告義生祥公司之票款債權就其中180,000元之部分因抵銷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義生祥公司給付票款1,120,000元(1,300,000元-180,000元=1,120,000 元),及僅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745 條之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原告依民法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義生祥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告丙○○與被告義生祥公司任一被告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之 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就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爭點及聲請未經調查之證據,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94年12月31日│1,300,000元 │95年1月2日 │A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