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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許乃文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之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義生祥股份有限公司 之2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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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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