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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240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40號

原告
甲○○
原告
二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告
永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四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兩造間土地界址既有不明之情形,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又原告雖僅係原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確認界址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是自得僅由原告一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連接虛線,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G、H、7、I、8連接線,經核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 767之57地號,下稱原告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由原告分管使用,原告並在其上建有房屋使用,而相鄰之同段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767之 58地號,下稱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於民國68年6月15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前,原告土地面積原為 1999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原為 982平方公尺,詎重測後原告土地之面積變更為1974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變更為 995平方公尺,亦即原告土地減少25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增加13平方公尺,足見係重測時指界錯誤使兩造土地界址位移所致,故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F、G、H、7、I、8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重測後的地籍圖並沒有錯,面積是根據測量後的圖計算出來的,不能以此認定界址有誤,況且本件已經經過公告,聲請人也都沒有異議。而且本件是因為原圖破損,才進行重測,以此表示原圖本來就有誤差,不能以原圖來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另同段4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且上開 2筆土地均相鄰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界址為界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4號解釋亦已闡釋甚詳。參以聲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解釋者,其聲請意旨係略以:其所有之土地於6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省測量大隊測量錯誤,將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1平方公尺,伊當時對於重測結果,認面積不減反增,乃未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迄77年 7月間,伊請求地政機關丈量結果,始發現伊所有之土地與相鄰之國有土地發生重疊情形,地政機關為彌補伊損失,竟硬由該國有土地分割出14平方公尺移為伊所有之土地內,伊不服而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地政機關為此通知協調,奈因其他土地所有人堅不同意致無法更正,故伊始請求法院將伊所有土地按照重測前所載面積及原地籍圖辦理更正,惟因法院判決認所有權人苟已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一致,並無爭議,地政機關即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測量,並予公告。為貫徹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自不容土地所有人於事後又主張其原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由,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伊認為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所適用同院75年4 月22日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侵犯伊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故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該決議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規定牴觸等語。是由以上法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該次解釋之聲請意旨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

(三)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先由原告當場指出上開 2筆土地之界址線即附圖所示之A、B、C、D四點所連成之虛線,被告則主張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為準,經由該局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 2筆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上開 2筆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1200),然後依據該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中壢市○○○○段)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普義段)、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認:鑑定圖示之 0-0-0-0-0-0-0-0-0連接實線係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E、F、G、H、I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1200)測定上開 2筆土地間界址,經讀取其坐標後,展繪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A、B、C、D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D1點係C、D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語。此有該局94年9月6日測籍字第0940007853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及95年11月16日測籍字第0950010611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就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現使用之界址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兩造既存有界址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又地籍圖之重測,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優良,並以精度較高之數值法及準度更高之界址點座標計算土地面積,均較以往之測量之測量結果為精確,此亦經鑑定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兼主任張政賢到庭具結稱:重測是根據雙方沒有爭執的指界位置進行測繪,所以重測前與重測後的地籍線未必一致,一般重測後,面積是有可能產生增、減的情況,依照所測繪的鑑定圖,原告主張的界址,與重測前或重測後界址均相差甚多。先前舊的地籍測量方式是平板測量方式,但是現在已經不採用,現在所用的測量方法,就如上開鑑定書所載測量方法,當然是現在的鑑定方法較準確等語明確。經審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方法尚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原告僅係空言否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並未提出其鑑定結果有何不實或違誤之處,且鑑定圖亦有對於重測前之地籍圖測繪於圖上,原告陳稱並未用重測前之地籍圖至現場實測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五)況依原審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所鑑定結果即兩造上開土地如以附圖 0-0-0-0-0-0-0-0-0連接實線為其經界線時,其41地號土地面積為 1,971平方公尺,與地籍圖之面積相等,然與登記面積1,974平方公尺相比,則減少3平方公尺;另43地號土地面積為 992平方公尺,與地籍圖面積亦屬相等,惟較登記面積 995平方公尺則減少3平方公尺。若以原告指界位置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線時,其41地號土地之面積變為 2,096平方公尺,與其登記面積相較,擴大122 平方公尺, 43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為867平方公尺,與其登記面積相較,減少128平方公尺,若以E、F、G、H、7、8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線時,其 41地號土地之面積變為1,991平方公尺,與其登記面積相較,擴大 17平方公尺,43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為 972平方公尺,與其登記面積相較,減少23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1月16日測籍字第0950010611號函附之補充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按。是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界址,其誤差面積顯然較大許多,自難認為屬於較為正確之界址線。是本院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應堪信可採,而經其測量結果,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圖所示0-0-0-0-0- 0-0-0-0連接實線。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依通說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故縱原告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然原告所請求法院確認其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故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界址雖與本院認定之界址不同,而不可採,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所有上開2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之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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