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立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加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附表所示由被告立鐵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加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 3紙,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160,000元,惟於各該日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就附表編號 1所示票款,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該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部分: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 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為支票所準用。查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已據發票人即被告立鐵企業有限公司載明受款人為加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第三人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縱經被告加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取得票據,依法並不生票據上背書轉讓之效力,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600,00元,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編│ 發票日 │票據金額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 │ │ │ │ ├─┼──────┼─────┼──────┼──────┼─────┤ │1│94年11月30日│600,000元 │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HE0000000 │ ├─┼──────┼─────┼──────┼──────┼─────┤ │2│95年1月25日 │380,000元 │95年1月25日 │95年1月25日 │HE0000000 │ ├─┼──────┼─────┼──────┼──────┼─────┤ │3│95年2月15日 │180,000元 │95年2月15日 │95年2月15日 │HE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