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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龍銘貨運有限公司
被告
龍錩貨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龍銘貨運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龍錩貨運有限公司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70,500元,合計為282, 000元,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28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8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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