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鳳鳴企業社即吳鳳鳴
40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 94年12月6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1張,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