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立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訴外人加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大電機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350,000元,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利率付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部分,照原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加大電機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現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返還。又加大電機公司於 94年9月5日、94年10月3日提供被告簽發,經加大電機公司背書,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行,票號HE0000000、HE0000000,到期日95年1月25日、95年2月15日,面額380,000元、180,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2張(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之為清償方法,經原告屆期代為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前開票據原用於償還加大電機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遭退票後經催告加大電機公司行使權利,詎加大電機公司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而加大電機公司之借款業已屆期,因加大電機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以自己名義代位加大電機公司,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票據上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加大電機公司56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備位聲明部分:加大電機公司出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作為上記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語,足認加大電機公司確有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所表彰金錢債權之權利予原告之意思,原告自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故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請准判決被告給付原告 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加大電機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怠於向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加大電機公司行使該公司對被告之票據權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2份、借據4紙、催告書1紙、應收票據明細表 2紙為證,然加大電機公司既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轉讓並交付原告,則其已喪失對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占有,即難謂其對被告仍有票據上之權利可得行使,原告自無可得代位加大電機公司行使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原告先位主張加大電機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其因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六、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經載明受款人為加大電機公司,支票正面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足認係由發票人即被告於發票時所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該項記載自已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是加大電機公司取得被告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自不得再為背書轉讓。惟加大電機公司仍以背書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並同意以該支票作為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方法,有應收票據明細表 2紙為證,足認加大電機公司確有轉讓該票據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既已受讓取得該等權利,則其備位主張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載金額 560,000元,及自債權讓與通知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 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