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6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39號
- 原告
- 光邑欣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訂購路燈設備,用以施作其承攬之「中壢市○○路○○道改善工程」,伊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就該貨款與被告達成協議,第2次貨款約定在中壢市公所要求施作另一段工程時,被告應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95年2月6日,中壢市公所已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13日前進場施作,故前揭協議約定之第2次貨款給付條件已經成就,伊於同年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受通後7日內付款,該信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惟被告仍未給付,爰依該協議約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貨款200,000元,及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伊前揭之工程尾款,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若原告撤回該假扣押聲請,且就其所提供之產品來源證明,向中壢市公所說明係屬真正,伊就願意給付該第2次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物用以施作前揭工程,兩造就該工程貨款有達成協議,就第2次貨款約定在中壢市公所要求施作另一段工程時,被告應付貨款200,000元,於95年2月6日,中壢市公所已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13日前進場施作,該協議約定之第2次貨款給付條件已經成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中壢市公所95年2月6日中市工字第0950005760號函等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第2次貨款200,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前揭抗辯因本件款項未付,原告有就其工程款聲請假扣押,原告應將該假扣押聲請撤回等情,核與本件買賣無任何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執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向該工程定作人即中壢市公所說明其出具之產品來源證明為真正乙節,固屬原告之從給付義務,惟在雙務契約上,一方的從給付義務與他方的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否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此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查本件原告就其出售產品之出貨證明,業已交付與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簽收證明單可按。至於原告應向該工程定作人說明此證明之真正一事,對於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即購貨物使用之達成非屬必要,依前述說明,尚難認被告得據此即拒絕給付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0,000 元,及自95年3月13日起(本件原告於95年2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受通後7日內付款,該信函於同年月27 日送達,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足憑,是被告自該催告期滿即95年3月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自95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